用家庭和学校的羽翼 呵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市第三法院调研发现监管缺位致校园伤害频发
青少年是娇嫩的花朵,是家庭的期望和寄托,对青少年的安全教育监管责任重于泰山,但因多方监管不到位及青少年自身问题等因素,导致校园伤害事件频发。2018年至今,市第三法院共审理7宗校园伤害类民事案件,受害人均为未成年人,年龄最小的仅为5岁;侵权行为人同为未成年人的有5宗,因教育机构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需承担责任的有6宗。
经调研,该类案件主要呈现出五个特点: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监管。7宗案件均是在受害人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发生的,有1宗甚至是在幼儿园老师批评教育学生后,将学生独自锁在楼顶天台,致使刚满5岁的学生从三楼失足跌落至一楼的悲剧。二是受害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7宗案件的受害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缺乏对行为危险性的认知和控制,自我保护意识及风险意识较弱。三是侵权行为人主观方面多为过失。有3宗因同学课间碰撞、打闹引起,1宗因同学拧笔帽意外误伤引起,1宗因体育课上同学间背人负重练习受伤,1宗因老师教育教学方式不当导致,1宗因受害人家长疏忽大意引发。四是均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后果。有3宗甚至造成受害人残疾,其中1宗为四级伤残,1宗为七级伤残,1宗为八级伤残,给受害人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五是案件调撤难度大。7宗已结案件中,只有1宗调解结案,双方因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用、侵权人、家长及学校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等问题争议较大。
关于责任认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具体裁判标准为: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8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由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二是过错责任原则。8岁以上18岁以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的案件,由侵权人担责,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是公平责任原则。各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由受害人、行为人和学校共同分担损失。
审判实践中,因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责任,即使学校对伤害事件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并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行为,但学生接受学校管理,参与学校活动,对风险的认识与判断能力亦不能等同于成年人,要求学生、侵权行为人自行承担全部风险,其价值取向亦不为社会公众所认同,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的理念,通常判决学校也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否则将不利于督促学校履行安全保护职责。
保障青少年的安全、健康成长,学校与家长均负有责任:一是学校应加强警示防范。青少年学生较活泼好动,行为能力相对欠缺,学校应开展多种多样的安全教育活动,加强对教师的培训管理,规范教育教学行为。二是家长要强化教育监管。悲剧发生后,年幼的孩子身体致伤致残,家庭悲痛欲绝,后悔莫及,学生家长应对此敲响警钟,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孩子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法律认知,避免因自身行为不当受到伤害或伤害到同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