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水库垂钓触及高压电致严重烧伤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1-21 浏览次数:511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男子水库垂钓触及高压电致严重烧伤
向高压电线产权人、水库产权人、承包者、经营者索赔60余万元
东莞市塘厦镇一男子到水库消费钓鱼,抛鱼竿时不小心触及高压电线,导致全身多次烧伤,医疗费用达70多万元。男子后把高压电线产权人、鱼塘水库产权人、承包者、经营者均告上法院索赔。最终法院判决高压电线产权人承担20%的责任,承包者与经营者连带承担30%的责任,鱼塘水库产权人承担10%的责任,医疗费用由各方按比例承担。
触电:钓来的不是鱼,是高压电
2011年11月13日下午,东莞市塘厦镇李某来到某社区的“鲤鱼塘水库”消费钓鱼,在抛掷鱼竿的过程中,鱼竿及钓鱼线不慎触及水库上方的高压电线,造成其全身多处烧伤。
随即李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烧伤约83%Ⅱ-Ⅲ度;2、吸入性损伤。住院费用清单显示:截至2012年6月18日,李某累计医疗费用727040.49元。
2012年2月6日,李某起诉至法院称,事发时,某公司架设的穿越水库的高压电线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保护区,应向其承担触电赔偿责任。另案涉水库的产权人、承包人、经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627040.49元。
庭审:涉案多方均否认自身责任
事故发生的“鲤鱼塘水库”属于某经联社所有。而经联社与黄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经联社将鲤鱼塘水库交由黄某养鱼,在承租期间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将承租权出卖、出租、转让给别人等责任条款。
2010年1月1日,黄某与张某自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某将鲤鱼塘水库经营权转包给张某,转让期间,一切安全事故问题及民事诉讼由张某承担。
案涉高压电线的产权人是某公司,该线路于2004年5月进行了完工验收,验收质量登记为优良。事故发生的杆塔上有高压线警示。
庭审时,高压电线产权人某公司辩称,高压线架设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且悬挂了相关的警示牌。李某的受伤是其主动向高压线抛掷物品而导致。因此,其不需对此负责。
经联社则认为,其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用途为养鱼而非钓鱼,黄某承租后超出约定经营范围,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
承包人黄某称,水库已转手张某经营,其没有参与其中。
经营人张某虽然已协助救助并垫付了医疗费10万元,但其认为其他涉案方也均有责任。
判决:涉案各方按比例承担责任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某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压线路导致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经常到案涉水库消费钓鱼,应当对水库周边环境较为熟悉,其在自主选定钓鱼地点时对周边存在高压线路这一情况疏于防范,存在一定过失。其次,李某是自带渔具,其对自身使用的渔具情况应当较为熟悉,包括材质(是否导电)、长度等,由于李某未尽到该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某公司的责任依法可以减轻。
张某作为事发水库的承包经营者,在经营休闲钓鱼项目的过程中,未经水库所有权人批准,也未规范钓鱼区域,未能为李某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黄某作为水库的承包者,在未取得经联社同意的情况下,超出承包范围经营钓鱼项目并擅自将承包权转让给张某,对其承包权疏于管理、行使,因此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联社作为水库的所有者,对水库的状况及周边存在多组高压线的状况应当了解,黄某、张某在水库入口竖立了醒目的收费告示牌经营钓鱼项目已多时,经联社辩称对此不知晓,不符合常理。在黄某、张某违约经营钓鱼项目的情况下,经联社未尽到规范、管理、监督的义务,也应担责。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自行承担医疗费用40%,某公司承担20%,张某与黄某连带承担30%,经联社承担10%,赔偿医疗费用由各方按比例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