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万购车“买来”牢狱之灾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1-21 浏览次数:517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本报讯 在东莞打工的男子周某低价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小汽车,后该车被证实系被盗车辆。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考虑其主观恶性及一贯表现,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10年10月初,周某在明知车辆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在桥头镇通过朋友介绍,以人民币39000元向男子李某及一不知名男子(后二人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长城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61934元。
2011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桥头镇石水口市场附近停车场查获该辆小汽车,并抓获周某。经查,该辆小汽车是于2010年9月18日在江门市被盗的车辆。
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此案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购买赃车自用,虽然方式违法,但考虑其主观恶性及一贯表现,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况,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因此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案主审法官、市第三人民法院张法官表示,本案中,被告人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罪所指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均视为应当知道。机动车辆属于特殊物品,是需要登记注册的,被告人周某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低价收购该车,其行为已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