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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场庭审直播 | 文章引用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侵害名誉权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9-20  浏览次数:196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近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东莞某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发布的文章不属于对原告中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1年2月26日,保健饮料公司向实业公司的客户某酒吧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以任何形式生产或销售与保健饮料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苏打酒,并立即销毁、下架所有侵权产品,否则将依法追究该酒吧的侵权责任。3月15日,保健饮料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摘抄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该酒吧销售侵权产品,产品委托方为实业公司。实业公司认为,保健饮料公司在无法院作出侵权认定的情况下,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对其产品进行诋毁攻击,严重侵害了其名誉权,起诉要求保健饮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5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某酒吧销售的苏打酒商标与保健饮料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该苏打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酒吧的销售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由于酒吧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购买,且无证据表明酒吧明知所购进的苏打酒是侵权商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依法责令该酒吧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苏打酒,并决定对该酒吧不予行政处罚。保健饮料公司将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向社会公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摘抄发布,以及依据该决定书要求酒吧停止侵权,不属于对实业公司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实业公司要求保健饮料公司承担侵害名誉权的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名誉权的条文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