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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1-28  浏览次数:618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
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
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
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
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
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
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
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
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
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
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
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
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
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
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
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
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 年4 月2 日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
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
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
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
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
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
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
登记。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
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
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
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
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
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
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营业地址;
(四)业务范围;
(五)许可证编号;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
(七)颁发日期。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
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
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
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
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二)申领单位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
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
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
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
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
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担保公
司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
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
担保公司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
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
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将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交回的,
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 个工作
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营业
地址、业务范围、许可证编号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融资担保公
司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
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
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
许可证编号方法打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业
务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
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颁
发、换发、吊销、注销、收回、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
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以及依法吊销、注销、收缴的融资
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
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十九条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
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
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
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
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
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
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
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
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
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
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融
资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融资担保业务权重
第六条单户在保余额500 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
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 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
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第七条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
重为100%。
第八条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 级以上的发行债券
担保业务权重为80%。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行债券担保业务
权重为100%。
第十条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三章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与管理
第十一条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 万
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
在保余额20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
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二条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
评级AA 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
券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三条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
余额×100%。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
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
过其净资产的10 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
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
可以提高至15 倍。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
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
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 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
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十七条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
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
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
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
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
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
开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
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机构。
第二十四条2017 年10 月1 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
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 年
10 月1 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
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
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
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
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
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
各级资产。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
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
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分级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
Ⅲ级。
第五条Ⅰ级资产包括:
(一)现金;
(二)银行存款;
(三)存出保证金;
(四)货币市场基金;
(五)国债、金融债券;
(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七)债券信用评级AAA 级的债券;
(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Ⅱ级资产包括: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
(二)债券信用评级AA 级、AA+级的债券;
(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
先股和普通股);
(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
40%部分;
(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Ⅲ级资产包括:
(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
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
券;
(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
资产支持证券等;
(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
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五)非自用型房产;
(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
(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资产比例管理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
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
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
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
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第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
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情况计入Ⅱ级资产、Ⅲ级资产,并将
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
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定的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
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
理机制,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
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
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
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
构。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
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
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
晚于2019 年末。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监督
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
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
作(以下简称“银担合作”)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
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
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
指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条件,依法经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客户是指已获得银行与担保公司双方授信
额度,兼具借款人和被担保人双重身份的企(事)业法人、
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指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的部门。
第三条银担合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
合作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平等原则。银担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
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三)公平诚信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
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
(四)合规审慎经营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可持续的、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
模式。
第四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主动作
为,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双赢,在支持小微企业
和“三农”发展方面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机构合作规范
第五条银行应当就与担保公司合作制定专门的管理
制度,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和权限、合作标准、合作协议框架
内容、日常管理、合作暂停及终止等内容。
第六条银行应当综合考量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资本金
实力、风控能力、合规情况,信用记录及是否加入再担保体
系等因素,科学、公平、合理确定与担保公司合作的基本标
准,并向申请合作的担保公司公开。
银行可考虑地区差异,授权分支机构在总行统一规定的
基础上细化与担保机构合作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
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一)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已经或可能遭受
处罚、正常经营受影响的;
(三)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
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列入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其他领域失信黑名单的。
第八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作协议,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业务合作范围、合
作期限、授信额度、风险分担、代偿宽限期、信息披露等内
容。
第九条银担合作双方可约定在下列范围内开展业务
合作:
(一)融资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
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二)非融资担保业务:包括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
诉讼保全担保及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三)其他合法合规业务。
第十条银行应当依据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依法合理
确定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
第十一条鼓励银担合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优势互补
的原则合理分担客户授信风险,双方可约定各自承担风险的
数额或比例。
第十二条客户债务违约后银行可给予担保公司一定
的代偿宽限期。宽限期内,银担合作双方均应督促债务人履
行债务。
第十三条担保公司因再担保获得业务增信或风险分
担的,银行应当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在合作
准入、放大倍数、风险分担、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四条银担合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
对方收取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
并对获取的对方信息履行保密义务,除根据法律法规、监督
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要求或经对方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披
露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对方信息,不得利用获取的信息损害对
方利益。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将与担保公司
合作范围内的本行信贷政策、重点业务领域、重点业务品种、
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等及时告知合作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与银行合作的申
报材料,并且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期向合作银行披露公
司治理情况、财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资金
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从其他银行获取授信情况及
其他重要事项等相关信息、资料。
银行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合作担保公司进行资
信核查,担保公司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约定
的期限内书面通知银行: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发
生变更;
(三)发生合作协议约定的大额代偿;
(四)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
(五)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
查或处罚;
(六)被解散、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七)合作协议约定的可能影响银担合作的其他重大情
形。
第十八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保持
合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避免合作政策频繁调整。合作协议
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暂停或终止合作。
第十九条银担合作双方可以约定,当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银担合作暂停或终止:
(一)合作协议到期,双方未续期或未达成新的协议;
(二)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规定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严重影响另一方利益的;
(三)银行或担保公司与客户串通,恶意套取银行信贷
资金或骗取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银担合作正常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
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
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
第二十一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
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双方应当合理确定客户的利率、
费率收取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合同
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占用客户贷款。银行对担保公司
承担代偿风险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应当按照国家政
策导向要求采取适当的利率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应
在有关部门指导下,综合运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应的信息抽查制度,加快开展担
保公司信用记录工作,建立银担合作信息共享平台。银行应
当逐步加大对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和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的
运用,将其作为确定担保公司合作内容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三章业务操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银行和担保公司可分别受理客户申请或互
相推荐客户。客户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
政策。
第二十四条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信贷条件和担保
条件,各自对拟合作的客户进行独立的调查和评审,任何一
方不得进行干预。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运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
送和查询客户信息,防范业务风险。
银行不得降低对客户还款能力的评审标准,不得放松贷
前、贷中、贷后环节的各项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担保公司评审通过后,应当及时向银行出
具明确担保决策意见的书面文件,供银行审批使用。
第二十六条银行在审批银担合作业务中,应当优化审
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审批通过后,银行应当及时与客户
签署借款(授信)合同、与担保公司签署保证合同。
第二十七条银担合作双方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
内容制定专门的保证合同文本。采用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格
式文本的,如格式文本内容与合作协议不一致,应当以特别
约定的方式在格式文本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客户提供的反担
保手续,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银行在接到担保公司放款通知后,应当及
时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支付手续。
银行应当根据担保公司要求向担保公司提供放款凭证
复印件和信贷资金支付明细表。
第三十条授信业务持续期间,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按照
要求对客户实施贷(保)后管理,及时共享客户运营情况及
风险预警信息,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授信业务到期前,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分别
按照各自规定督促客户准备归还银行资金。
客户正常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向担保公司出
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二条客户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
立即通知担保公司。银担合作双方均应在代偿宽限期内进行
催收、督促客户履约。
银行应当在代偿宽限期内书面通知担保公司代偿。
代偿宽限期内客户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向担保公
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未能归还银行资金的,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代偿。
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代偿及
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三条担保公司未能在代偿宽限期内代偿的,银
行可根据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
强制担保公司代偿。
第三十四条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其对
客户的债权追索。
银担合作双方约定风险分担的,任何一方追索债权获得
的资金,应当在扣除追偿费用后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进行
分配。
第三十五条客户出现违约事项达到银行可以宣布授
信业务提前到期的条件时,银行应当及时通知担保公司。担
保公司发现客户经营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政府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
金等与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担保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依法设立的金融
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开
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第三十七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